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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Uhjnbcbe - 2024/10/19 17:54:00

“丧失生存机会”,是医疗损害后果中的一种情形。相对于死亡后果而言,丧失生存机会属中间损害(或称“过程性损害”),并非最终损害后果。

丧失生存机会是指患者自身疾病存在短期内致死的较大可能性,或者疾病严重、期望生存期有限,但发生医疗损害致使死亡未能得以避免或者缩短了生存期。

在医疗损害后果中,常见的情形为死亡、伤残、病情加重或者其他损害,该种情形通常能够确认具体的损害的后果,能够进行具体的量化。

而“丧失生存机会”通常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害后果以及程度,难以进行具体的量化。常见的发生原因是,患者发生不良后果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起,而医方由于知情告知不足或者其他原因,是患者缺失了治疗的机会从而发生了不良后果。

在这种情形下,在对医疗机构的因果关系评价中,患者的“死亡、伤残”等损害后果通常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。但是,在患方先明确损害后果为“丧失生存机会”后,那么可以就医方的诊疗行为与“丧失生存机会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评价。

如果医方的诊疗行为与“丧失生存机会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那么如何计算损失也是个复杂的问题,有需要的可以私聊。

董议出生于年1月20日,系原告任桂英的丈夫,董淑平和董淑娟的父亲。年5月2日至7年6月20日期间,董议因脑梗塞、高血压、肺癌等疾病先后七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。其中,4年月26日入院检查时,胸透查出左肺部阴影,CT是左肺占位;4年11月26日和6年1月20日董仪家属在入院记录“既往史”中提供肺癌病史;7年4月14日活检确诊为恶性肿瘤,肺癌晚期;7年6月12日再次入院治疗肺癌,同年6月20日出院;7年6月12日,被告处医师刘晓丽出具《医院证明书》一份,载明“经本院肺病科检查诊断为:脑梗,入院治疗(4-11-26—4-12-09),根据既往史不能确诊为肺Ca(缺少临床证据),肺Ca诊断不成立”,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门诊部的印章。同时查明,董议于7年6月26日去世。

9年10月2日,烟台市医学会作出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》(烟台医鉴44号),

一、分析意见为:

1.关于病情告知:自4年12月—6年10月,医院病历中既往史有肺癌诊断告知,家属已签字确认;

2.医院出具的诊断书“肺癌的诊断不成立”是不确切的(根据CT影像学报告和临床表现,诊断肺癌是成立的);

.病人出院后在家死亡,无尸检报告,具体死亡原因不详。

二、院方存在不足:

1.4年—7年多次住院期间,有肺癌的诊断,但病历中无详细告知记录,交待过程不规范;

2.患者第二次住院以后,肺癌诊断有记载,未见专科医师会诊意见和积极治疗建议。

患者死亡原因与院方不足无因果关系,不构成医疗事故。

本院认为,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,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,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。该法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,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。需要实施手术、特殊检查、特殊治疗的,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、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,并取得其书面同意;不宜向患者说明的,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,并取得其书面同意。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,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具体到本案中,

第一,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,涉案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》系烟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处理原、被告之间的纠纷过程中,委托烟台市医学会出具,双方对该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,应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。由此,该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。

第二,庭审业已查明,三原告亲属董议年龄较大且患有肺癌,按照一般医学常识,其属于低治愈率患者,又董议去世后未进行尸检,具体死亡原因不详,故烟台市医学会认定董议死亡原因与被告的不足之间无因果关系,不构成医疗事故并无不妥。

第三,按照涉案鉴定书的分析意见,被告作为医疗机构,在诊疗三原告亲属董议的过程中,确实存在多次住院期间,虽有肺癌诊断,但病历中无详细告知记录、交待过程不规范以及第二次住院后,虽记载肺癌诊断,但未见专科医师会诊意见和积极治疗建议等问题。上述问题的存在,对于董议生命的最终挽回可能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,但客观上显然影响了董议及其近亲属对病情的准确判断、对治疗时机的准确把握、对治疗方案及医疗机构的合理选择,按照“存活机会丧失理论”,应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,存在的上述过错行为,影响了董议获得救治或更好结果的机会,对董议造成了期待利益的损害,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董议及其近亲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,故涉案鉴定书中“患者死亡原因与院方不足无因果关系”,理解为“患者死亡原因与院方不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,但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”应更为妥当。

综上,可认为被告构成医疗侵权,应对三原告因董议去世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。

第四,经本院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之规定,结合三原告诉讼主张核算,三原告因董议去世造成的损失包括董议的死亡赔偿金元(元*5年)、丧葬费.5元(元/12个月*6个月),合计.5元。

纵观全案案情,被告承担上述总损失的10%较为适宜,计为.05元。另外,对三原告支出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元,因系为查明双方之间医疗纠纷的相关事实所实际支出,且案涉鉴定书中已认定被告存在一定不足,故本院认为该元鉴定费,由被告承担更为合理。

本文案例:()鲁民初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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